(2015)沙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季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发现被告多次出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有关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