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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包士海与朱军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士海,朱军权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士海。委托代理人包慧琴,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权。委托代理人杨峻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士海因与被上诉人朱军权撤销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包士海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2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包士海诉称:2013年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苏省苏北医院扩建工程,被告朱军权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原告包士海在被告朱军权处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3月3日原告在砌墙时因脚手架断裂至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扬州新城中医院骨科治疗,手术后被告承诺原告在伤愈后可以继续到被告工地上班,原告在未做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包士海意外伤害的一次性处理协议》,约定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6400元后,另给付原告补偿款6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给付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12月,原告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损害赔偿责任与协议的约定相差巨大,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曾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由于原告二次手术未做,法院判决认为撤销所依据的理由不足,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取出内固定后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仍为八级伤残,据此所产生的损失达234174.54元,远超协议约定,显示公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包士海意外伤害的一次性处理协议》。原审被告朱军权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工伤损害标准作出的,因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工伤鉴定亦应由劳动部门下属的工伤等级伤残评定委员会做出,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3、(2014)扬广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处理,且判决已生效,故根据民事审判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扩建工程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因脚手架脱落摔伤,当日原告即在扬州广陵新城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包士海意外伤害的一次性处理协议》,载明:原告包士海经医院治疗和休养已基本康复,原告本人强烈要求一次性处理解决;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医药费、工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费、交通食宿护理、意外伤害、保险补偿等费用共79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16400元,被告支付原告6300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次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从此永无瓜葛。原被告及本案原告代理人包慧琴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出院。另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43000元未付。2014年5月4日,被告在邗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5月18日出院。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本次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据此,原告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34174.54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另查,2014年1月,本案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撤销《关于包士海意外伤害的一次性处理协议》,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包士海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要求撤回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9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以上事实有《关于包士海意外伤害的一次性处理协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蒋明龙、缪恒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2014)扬广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09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4)扬广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09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是否撤销《关于包士海意外伤害的一次性处理协议》作出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驳回原告包士海的起诉。上诉人包士海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时上诉人未做二次手术,撤销依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现上诉人已经取出内固定,并且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其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双方签订的协议数额,如不撤销协议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足。实际上,上诉人依据新的事实,即取了内固定重新鉴定的新事实向法院主张撤销协议,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包士海本次诉讼时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2014年1月8日诉讼时所依据的事实不同。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310号驳回包士海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952号准许包士海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包士海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这属于与前次诉讼时完全不同的新的事实。当事人以此事实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梅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