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伟,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东西门诊中间负一楼,被告人李宏伟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36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世贸商城三楼M区3028号,被告人李宏伟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张某2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索尼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640元。同日16时40分许,在该商场三楼1136号,李宏伟又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孟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后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宏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李宏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宏伟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世贸商城三楼M区3028号,趁被害人张某2向顾客介绍衣服不备之际,将张某2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索尼S39h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盗走。同日16时40分许,在该商场三楼1136号,李宏伟又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孟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I9200手机(经鉴定,价值96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世贸商城3楼3028号店内向顾客介绍衣服,其将索尼S39h手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这时有名女子到店里询问衣服后并没有购买就匆匆走了,随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一直拨打手机,后来民警接了电话,说小偷偷了其的手机,让其到派出所认领了手机。2.被害人孟某陈述,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世贸商城M区1136店里向一名顾客介绍衣服,其将三星I9200手机放在桌子上,后其听到门口有其母亲的说话音,其扭头看到一名女子手里拿着其的手机,其就抓住那名女子的手并报警了。证人岳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一致。3.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证实。4.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I9200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索尼S39h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5.被告人李宏伟到案后对盗窃手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宏伟被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李宏伟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宏伟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东西门诊中间的负一楼,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36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其在省人民医院负一楼超声科的门口面朝西站着,这时过来一名女子让其让路让她过去,该女子过去后其发现上衣右口袋内的钱包被盗,其怀疑是刚才那名女子所为,就抓住那名女子不让她离开,后来那名女子将钱包还给其。保安闻讯赶到将其和那名女子带到了保安室。经清点,其钱包内有现金2362元,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医保卡、会员卡等物。证人李某、杜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一致。2.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涉案钱包,并对钱包内的财物进行了清点后发还了被害人,有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在案证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宏伟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李宏伟对盗窃钱包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宏伟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伟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宏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指控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宏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李宏伟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宏伟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宏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湾湾(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