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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与德江县德顺陶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德江县德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红军,男,1978年1月7日生,土家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田茂勇,男,1978年11月27日生,土家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冯进兵,男,1973年3月2日生,土家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宏明,男,1979年1月26日生,土家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江兵,男,1977年5月3日生,土家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德江县德顺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为与被上诉人德江县德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00万元,竣工时间2014年9月27日;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87万元(含原剩余材料折价7万元);在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诉德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中,经该院组织调解,2014年10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装修合同》,同时确定反诉原告装修的天之源水疗会所外墙部分材料费11.8万元、安装费1.5万元,合计13.3万元,作为合同结算的有效数据;脚手架租金之前产生的由德顺公司负担,之后产生的由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共同负担。关于反诉原告装修的天之源水疗会所工程价格问题,装修的天之源水疗会所(外墙部分除外)第一层至第五层的装修价格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鉴定为98.38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认定反诉原告装修的天之源水疗会所工程价格为111.6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而订立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目的分析,双方已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于工程质量等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又不进行磋商约定,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等原因,双方对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诉德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从其意愿。之后,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该院审查,该行为既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共同给付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反诉原告装修的天之源水疗会所工程量价格为111.68万元,反诉被告方已经给付87万元,从公平原则角度,反诉被告尚应支付其24.68万元。脚手架工具出租人可以分别依据本案当事人的使用时间向各自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许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解除《装修合同》;二、由反诉被告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连带支付反诉原告陶瓷公司装修款24.68万元。上述款项,限反诉被告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鉴定费40000元,由反诉原告德江县德顺陶瓷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反诉被告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共同承担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60元,减半收取6780元由反诉被告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共同负担。宣判后,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并未对案涉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举证证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主要系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并非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德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具体约定,工程施工系上诉人提供图纸,确认造型、风格和颜色后,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成部分已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且工程造价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已实际施工完成并经双方共同申请鉴定的装修工程款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已完工程质量部分是否合格的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对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和已完工程量价格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未对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认定,上诉人持一审判决认定其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上诉人安红军、田茂勇、冯进兵、田宏明、张江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