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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8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38岁,个体工商户;2006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