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家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汪家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林,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家猛。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与被上诉人汪家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湖南六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六建委托代理人邱林,被上诉人汪家猛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水关桥项目)系湖南六建从原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原下关国有资产中心)承接的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01-02幢(含人防、小区泵房)及商业裙房土建及水电安装。湖南六建承接上述工程后,另行将该工程分包给包括徐玉成在内的案外人施工。2013年4月,徐玉成联系汪家猛称需要瓦工处理水关桥项目收尾工作,汪家猛遂安排人员至涉案项目工地施工,2013年7月左右施工完毕。2013年7月30日,徐玉成向汪家猛出具结账清单,内容为:水关桥项目部瓦工班组工资壹拾万元整,2014年春节还伍万元,余款2014年4月30日还清。同年8月2日,徐玉成再次向汪家猛出具欠条,内容为:水关桥项目部欠汪家猛瓦工班组人工工资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欠条落款处为:“水关桥项目徐玉成”,并加盖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年底,水关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后,湖南六建向原下关国有资产中心交付了该工程项目。此后,湖南六建与徐玉成之间就水关桥项目所涉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因湖南六建未向汪家猛支付工程款,汪家猛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南六建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中,汪家猛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结账清单、欠条、《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湖南六建提供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与汪家猛的询问笔录、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汪家猛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印章虚假,且汪家猛与徐玉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汪家猛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656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2014)鼓商初字第585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一审中,汪家猛认为,在(2013)鼓商初字第165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徐玉成以湖南六建职员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处理本案水关桥项目中湖南六建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且涉案租赁合同所盖印章即为本案所涉项目部印章;(2014)鼓商初字第585号案件诉讼中再次证明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且由湖南六建保管。湖南六建则认为该两次诉讼发生在湖南六建就徐玉成等人伪造公章行为报案之前,当时湖南六建对该公章的真伪无法确认,因此该两次诉讼中的陈述并非湖南六建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湖南六建将其承接的涉案水关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玉成后,徐玉成另行将其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汪家猛施工,因汪家猛不具备相应施工企业资质,故以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各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汪家猛施工完毕后,该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湖南六建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汪家猛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日,徐玉成分别向汪家猛出具结账清单、欠条,确认水关桥项目部欠其劳务工程款10万元,并加盖湖南六建水关桥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结合汪家猛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联案件中的证据,可以印证徐玉成系水关桥项目分包人,该项目部印章在湖南六建水关桥项目工地实际使用。湖南六建辩称该项目部印章系徐玉成等人伪造,但其提供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中,并未明确系该枚项目部印章虚假,故对湖南六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还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六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徐玉成施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玉成之间有关水关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相关刑事案件的结果系对湖南六建与徐玉成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但不影响汪家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民事权利。故汪家猛主张湖南六建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湖南六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依法赔偿汪家猛约定还款日届满后即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汪家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南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家猛劳务工程款10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湖南六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湖南六建负担。湖南六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六建与汪家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汪家猛不是实际施工人。汪家猛称在上诉人项目部从事工程收尾善后工作,而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具体工作内容和具体工作人员,事实上其没有与上诉人项目部进行任何形式的工作内容的核对以及结算,其出具的关键证据结账清单没有得到上诉人任何形式的确认。二、汪家猛与徐玉成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诉人并无关联。徐玉成伪造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进行合同关系建立,上诉人已就相关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三、(2013)鼓商初字第1656号案件中记载徐玉成作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人为添加上去的,上诉人没有授权给徐玉成参加诉讼。(2014)鼓商初字第585号案件中涉及的项目部印章为伪造,诉讼当时没有发现,之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汪家猛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汪家猛承担。汪家猛针对湖南六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我方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关结账清单、欠条,上有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徐玉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我方未能提供施工明细单据是因为我方承接的是后期零星工程,与徐玉成口头约定大工为180元/天,小工130元/天,实际施工了2个多月左右,工人大概有7、8人,具体的出勤及工作内容由徐玉成负责记录。完工后,通过统计记录结果确定工程款并向我方出具劳务结账清单。当时实际的工程款为10万多元,但最后与徐玉成达成一致,去掉零头,确定为10万元。二、关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已予以认可,且该印章目前仍在上诉人处保管。三、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借款问题。按照施工惯例,我方承接徐玉成的工程是需要交付押金的,徐玉成向我方另行出具的10万元借条就是工程施工押金,但该10万元并不是发生在本案工程中,与本案并无关系。如果上诉人所述以工程款冲抵借款成立,借条原件不应在我方手中。目前我方仍在通过当地人找徐玉成家人另行追讨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汪家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徐玉成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持有不同意见以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鼓商初字第1656号案件中,原告南京苏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豫公司)持与湖南六建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由徐玉成、蔡晓祥签字确认并加盖水关桥项目部印章的总金额汇总单诉至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湖南六建支付塔机租赁款及利息。该案审理中,湖南六建委托李彬、徐玉成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并共同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由李彬出庭并与苏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湖南六建确认欠苏豫公司塔机租赁款321122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2.1122万元。(2014)鼓商初字第585号案件中,原告陈志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持水关桥项目部盖章、徐玉成签字确认的《人工工资结算单》诉至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湖南六建支付拖欠的款项7万元。该案2014年4月17日的庭审记录中,湖南六建称:水关桥项目是全部分包给徐玉成,项目部印章已于2013年11月收回。鼓楼区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支持原告陈志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还查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天公(刑)受案字(2014)33459号受案登记表载明,湖南六建的报案内容为“XX担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将南京老水关桥危房改造项目转包给徐玉成,后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徐玉成、孙琴以及徐新明等人,在甲方(水关桥项目)分批次兑账转走600多万元现金到XX本人公司名下”;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天公(刑)立字(2014)6331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湖南省建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二审庭审中,湖南六建称,公安机关对该案正在侦查,但公章鉴定结果没有出来,对犯罪嫌疑人目前没有定论;从公安机关处得知,徐玉成已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汪家猛能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持徐玉成签字、水关桥项目部盖章的欠条向湖南六建主张工程欠款。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湖南六建将其承接的水关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玉成后,徐玉成另行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他人施工,因徐玉成及实际施工人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以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南六建虽然未提供其与徐玉成之间的分包合同,但在本案及其他相关诉讼中均确认徐玉成为水关桥项目工程土建的劳务分包人,因此湖南六建对徐玉成在分包范围内对外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汪家猛未能提供具体劳务施工清单及劳务人员名单,但其在提供结账清单及欠条时已对未能提供工作内容及工作明细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湖南六建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汪家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缺乏依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湖南六建所述的借条原件现仍由汪家猛持有,湖南六建并不能证明徐玉成以工程欠款冲抵借款的事实。在不能证明借条中的款项与本案欠条中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的情况下,湖南六建认为汪家猛与徐玉成就本案欠条形成的为借贷关系缺乏依据。最后,在(2013)鼓商初字第1656号案件中,湖南六建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委托“李彬、徐玉成”作为诉讼代理人。虽然徐玉成的名字为手写,但徐玉成与另一委托代理人共同参加庭审,湖南六建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对徐玉成作为水关桥项目分包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同时,关于项目部印章真伪问题,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看,湖南六建报案内容与本案工程欠款及项目部印章并无关联。因此,湖南六建既无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为徐玉成私刻,也无证据证明汪家猛与徐玉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湖南六建利益的情形。据此,湖南六建以欠条中项目部印章为徐玉成私刻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六建关于汪家猛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徐玉成为借贷关系、徐玉成伪造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工程款欠条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湖南六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楠审 判 员  曹 艳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