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盈立运输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盈立,男,1967年11月29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盈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盈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魏盈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军赛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军赛边防检查站开展查缉工作时,在对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车牌号为云S124**的卧铺客运车进行检查时,从乘坐该车19号座位的被告人魏盈立所穿的两只鞋的头部搜出外用透明胶包裹、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蓝色自封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43.62克。被告人魏盈立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盈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魏盈立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盈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62克,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盈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为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公正裁判。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军赛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南伞开往昆明的车牌号为云S124**的卧铺客运车检查时,从乘座该车的上诉人魏盈立所穿的两只鞋的头部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43.62克。上诉人魏盈立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随案移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诉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盈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魏盈立运输毒品43.62克,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魏盈立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范 铮审判员 :杨宇红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