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建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嵇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勇,嵇小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8号原告赵建勇。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加伦,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嵇小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李钢。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原告赵建勇诉被告嵇小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嵇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勇诉称,2013年9月12日16时28分许,被告嵇小康驾驶皖NH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东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嵇小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由此产生医疗费,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990.90元(以下币种同)、外购药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二期营养费1,200元、二期误工费6,600元、二期护理费1,950元、日用品费28.5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嵇小康全额承担。被告嵇小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日用品费28.50元、律师费同意承担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5,2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4,04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日用品费、外购药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6时28分许,被告嵇小康驾驶皖NH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东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嵇小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情,给予二期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肇事车辆皖NH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3、2014年8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7,279.70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400元;被告嵇小康合计赔偿原告7,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在该案中对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二期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未作处理。4、2014年12月3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10,990.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450元,购买住院日用品(尿壶、便盆等)支付28.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购买外购药360元,提供了医院处方笺及国大曙光药房的手写收据,该手写收据上无药品品名,印章模糊不清。以上事实,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罗森超市小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嵇小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嵇小康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嵇小康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已作出理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均已无剩余限额,故原告因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而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共发生医疗费10,990.90元,有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据此确认。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外购药36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与医院处方笺的内容不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原告共住院3.5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3、二期营养费、二期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二期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院酌定二期营养费1,200元、二期护理费1,530元。4、二期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休息期60日,酌定误工费4,040元。5、交通费。原告取内固定术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据此确认。6、律师费。被告嵇小康同意承担律师费1,50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日用品费。被告嵇小康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28.50元无异议,同意由其承担,本院自可准许。现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5项合计18,130.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6-7项合计1,528.50元,由被告嵇小康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勇18,130.90元;二、被告嵇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勇1,52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嵇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