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招珲与林建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珲,林建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黄招珲,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男,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渊,男,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建西,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姚启文,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招珲与被告林建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招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泽、陈志渊,被告林建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招珲诉称,被告林建西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两次与原告签���海区出租协议,租用原告拥有管理使用权的六排海域养殖鲍鱼,期限至2015年8月1日止,协议还约定如因国家或集体征海开发赔偿时双方各自的赔偿比例。2015年4月份,因古雷半岛西侧开发,上述海域被征用,可获得补偿款人民币442517.90元,其中原告可分得赔偿款160000元。为了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发放补偿款的方便,原被告双方在工作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同意该补偿款单独一被告林建西的名义签名领取,被告林建西也当场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书确认,被告林建西需收到赔偿款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建西领取赔偿款442517.90元后,并未将原告应得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建西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建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补偿款总额为400000元,其余的42517.90元为搬迁奖励,且原告黄招珲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有两份,2011年8月1日的协议约定原告黄招珲的补偿比例为40%,2014年8月1日的协议约定原告黄招珲的补偿比例为35%,此次分割赔偿款原告的比例应以35%为准,所以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实际为120000元。但签订承诺书时,原告黄招珲告诉答辩人说应按40%分得赔偿款,总赔偿款400000元,所以答辩人应支付原告黄招珲160000元,因当时答辩人忘记分配比例,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意支付原告黄招珲160000元;即使按160000元计算,扣除原被告应支付原海域使用权人林兆中(音)人民币10000元及原告黄招珲偿还答辩人欠款2万多元,余款120000元答辩人已经在领到赔偿款后一个月左右于原告家中拿给原告。所以,���辩人已经将原告应得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黄招珲与被告林建西签订《养殖海区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黄招珲将位于岱仔村西面、西辽村前面的六排养殖海域(排号为D-0134,0148,0158,0147,0135,0168)出租给被告林建西用于发展海水养殖业,租期三年,租金36000元。另外协议第二款还约定,如遇国家或集体征海收海,按双方协商,政府赔偿款(海地及财产的总赔偿款)原告黄招珲占40%,被告林建西占60%,政府登记时双方按比例分配登记确认。租期届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一份《海区出租合同书》,被告林建西继续租用上述六排养殖海域。其中,协议第四款约定,如遇国家或集体开发需要,海区及鱼排、设施赔偿金额原告黄招珲占35%,被告林建西占65%,政府登记时必须��甲乙双方名义登记确认。2015年,因古雷半岛开发,上述六排养殖海域被征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林建西向古雷半岛西侧海域征收工作领导小组领到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招珲提供的欠条,被告林建西提交的接收单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林建西向原告黄招珲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西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黄招珲支付全部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蓝成银作为被告林建西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的担保人,因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黄招珲请求被告林建西支付货款人民币16888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建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其关于欠条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其不知道欠条的内容和数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招珲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内容完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与被告林建西提交的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林建西尚欠原告黄招珲货款人民币16888元的事实,被告林建西关于原告黄招珲还应该提交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21日的接收单,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饲料款16888元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西应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招珲欠款人民币16888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5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蓝成银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林建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戴岩林虽然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下的借条,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