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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刘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刘辉,刘萍,刘海涛,曲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20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责人:赵良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辉。被执行人:刘萍,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刘海涛,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曲荣,女,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刘辉、刘萍、刘海涛、曲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