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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苑某大门某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周某甲贩卖冰毒0.2克,周某甲以无现金为由,将手机暂时质押在被告人王某甲处以充抵毒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苑某大门某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因周某甲无现金,遂将其手机质押在被告人王某甲处以充抵���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