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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仕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高仕刚,张建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负责人:胡大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仕刚,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定远县炉桥镇。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康,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仕刚、张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上诉人高仕刚的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6时15分许,高仕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淮连线s334线23km+400m交叉口处时,与张建康驾驶的沿淮连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高仕刚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仕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仕刚受伤后到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1.右小脑半球脑挫裂伤;2.双额叶多发脑挫裂伤;3.双额部及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眼眶壁骨折;5.右额骨开放性骨折。二、右上颌骨骨折。三、右腕关节皮肤挫裂伤。四、右腹股沟直疝”等。高仕刚住院47天,支付的医药费46004.15(45396.55+607.60)元,并遵医嘱购买白蛋白支付24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高仕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1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高仕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器质性人格改变(偏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其面部遗有10cm以上长条状疤痕,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高仕刚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为此,高仕刚支付鉴定费2050元。伤残鉴定前,高仕刚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支付检查费等2442.50元。另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高仕刚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其车损为2240元。另查明:张建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泉县天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高仕刚与炉桥瑶海家具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高仕刚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炉桥瑶海家具从事勤杂工,月工资收入2800元。2013年1月份,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为高仕刚办理了有效期为一年的暂住证,高仕刚即居住在定远县炉桥镇开发区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建康驾驶货车与高仕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仕刚受伤、三轮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高仕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仕刚和张建康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可按5:5的比例承担。由于张建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泉县天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高仕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高仕刚进行赔偿。对于高仕刚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50846.65(48404.15+244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101.60元/天×150天=15240元;5、误工费93.30元/天×230天=21459元。经鉴定,高仕刚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30天。高仕刚提供的炉桥瑶海家具的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可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其存在误工损失;6、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7)年×(30+1)%=96149.40元。高仕刚在炉桥镇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要求赔偿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311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7、鉴定费205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车损224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2800元。以上共计206795.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高仕刚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车损2000元;高仕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795.05(206795.05-12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高仕刚41372.53元[(84795.05-2050)元×50%]。此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鉴定费2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仕刚各项损失16542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张建康负担451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仕刚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中高仕刚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审判决书中高仕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本身也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因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仕刚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及暂住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至事故发生时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诉人作为原审的被告且部分败诉,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的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康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举如下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人伤信息确认表一份,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高仕刚并非长期居住在定远县炉桥镇,居住时间仅有一个星期,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安徽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高仕刚质证意见:1、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因签字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故无法确认签字人员与伤者之间的关系。张健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举的证据是复印件,辨识度很低,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信息表中签字人员李菊英的身份不能确认,故对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举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高仕刚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计算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高仕刚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户籍证明、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等证据能够证实,高仕刚自2012年起在定远县炉桥镇开发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同时,定远县炉桥镇瑶海家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与高仕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高仕刚系该单位员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月工资2800元。据此,高仕刚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仕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3149.42元(23114元/年×(20-7)年×(30+1)%],原审法院此项计算结果错误,本院予以变更。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高仕刚的伤残等级等项目,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高仕刚163922.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杨 娟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