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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马X,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志斌,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农民。原告马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李XX因做买卖需资金周转经中人马铁新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果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被告每月付原告7500元利息,直至本息全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X既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抵押等情况;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抵押情况;证据3、2015年4月25日中人马铁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且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李XX经中人马铁新介绍向原告马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有中间人马铁新证明为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20000元,其余部分自动放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马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李XX依照欠条履行还债义务。故原告马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五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庭审时止的利息2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XX对马X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员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巧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