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某、杨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固定职业。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方立集团厨师。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方立集团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杨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沈某、杨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杨某甲、王某共有五次盗窃土狗的事实,其中三人合伙盗窃一次,被告人沈某和杨某甲合伙盗窃两次,被告人沈某和王某合伙盗窃两次。具体如下:2014年11月上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杨某甲、王某经事先商量,由沈某驾车载杨某甲、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阳村34省道路边一草坪,采用“三钠”药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饲养的白毛土狗一只,重约15斤,价值约人民币187.5元,后三人将该狗分食。同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王某经事先商量,由沈某驾车载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渡村一砖瓦厂门口,采用“三钠”药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裘某饲养的灰白毛土狗一只,重约20斤,价值约人民币250元,后二人将该狗分食。同月下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杨某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驾车载杨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上王村一新村落地房小区西侧门口的垃圾桶边,采用“三钠”药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饲养的棕黄毛土狗一只,重约15斤,价值约人民币187.5元,后二人将该狗分食。同月下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杨某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驾车载杨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朱韩村一晒场边的农房墙角处,采用“三钠”药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饲养的灰黄毛土狗一只,重约15斤,价值约人民币187.5元,后狗肉被沈某送人。同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王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驾车载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芸峰村村委门口的公厕边,采用“三钠”药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舒某饲养的白毛土狗一只,重约20斤,价值约人民币250元,后二人将该狗分食。2015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立交桥下的空地被民警抓获。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方立公司被民警抓获。同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杨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裘某、汪某、周某、舒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2005)甬鄞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杨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沈某、杨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