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87号房子处,然后进入被害人侯某家二楼,用螺丝批撬开房间门后盗窃被害人的现金2375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充分考量上诉人陈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处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白 昕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