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陆建新、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陆建新,杨玲,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598369-0。负责人随群,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磊,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史玮,该银行职员。被告陆建新,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玲,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1-305号。法定代表人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新,该单位职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陆建新、杨玲、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磊、史玮,被告陆建新、杨玲及被告培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建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建新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预计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培优公司向天津创合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进口“NEWMOK”奶粉合同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的1.2倍,借款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玲、陆建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玲与被告陆建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被告陆建新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2日,双方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订立借款合同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培优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培优公司为被告陆建新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建新发放借款25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建新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建新偿还借款2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80000元、罚息2250元、复利162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杨玲对被告陆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培优公司对被告陆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杨玲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欣苑公寓8-80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陆建新、杨玲、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为当初国家政策原因,被告培优公司的产品需要一年的时间注册,造成资金紧缺,现在已经注册完成,公司已经恢复销售,可以逐步将欠款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建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建新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预计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培优公司向天津创合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进口“NEWMOK”奶粉合同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的1.2倍,借款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玲、陆建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玲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被告陆建新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2日,双方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订立借款合同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培优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培优公司为被告陆建新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建新发放借款25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建新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陆建新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息180000元、罚息2250元、复利1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保证合同、欠息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建新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玲订立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培优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建新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建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杨玲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培优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陆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培优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培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建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杨玲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杨玲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陆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80000元、罚息2250元、复利1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杨玲、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陆建新追偿。四、如被告陆建新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被告杨玲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欣苑公寓8-808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5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