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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叶华珠与雍尚林、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珠,雍尚林,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叶华珠,女,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被告雍尚林,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被告张芳,女,生于1975年6月11日,汉族(系被告雍尚林之妻)。原告叶华珠诉被告雍尚林、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尚林、张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雍尚林以包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0日和同年5月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3%计。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1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2700元,共计1727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凭据三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中的三张借据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雍尚林的亲笔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一张银行转帐凭证中的10000元,虽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但从时间上看,是在被告向原告借了三笔款后的又一笔款,因此能够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雍尚林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雍尚林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5月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在前三次借款中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本金待工程取得款项后就尽早归还。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款项。另查明被告张芳与雍尚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雍尚林向原告叶华珠借款110000元,在前三次借款中虽约定了“本金待工程取得款项后就尽早归还”,但该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后一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原告称有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3%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雍尚林与张芳现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雍尚林以个人名义向叶华珠借款110000元,应当视为雍尚林与张芳的夫妻共同债务,雍尚林与张芳应当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尚林与张芳共同向原告叶华珠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雍尚林、张芳负担2500元,原告叶华珠自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幸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