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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敏与白利锋、俞森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白利锋,俞森燕,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何敏。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利锋。被告:俞森燕。被告:陈佳。原告何敏诉被告白利锋、俞森燕、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的委托代理人林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锋、俞森燕、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白利锋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约定如逾期归还则由被告白利锋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陈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利锋并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白利锋、俞森燕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森燕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白利锋、俞森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336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陈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敏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白利锋、俞森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3110.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陈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白利锋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且由被告陈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被告白利锋、俞森燕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白利锋、俞森燕、陈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敏提交的证据,被告白利锋、俞森燕、陈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白利锋向原告何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该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约定若被告白利锋逾期归还则其须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另借条上载明“担保人:陈佳”的字样。后原告何敏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白利锋、俞森燕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何敏以被告白利锋、俞森燕、陈佳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白利锋向原告何敏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利锋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敏依约主张被告白利锋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3110.5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利锋、俞森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俞森燕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被告陈佳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陈佳”的字样,故其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而案涉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推定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部债务。被告陈佳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何敏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利锋、俞森燕、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利锋、俞森燕共同归还原告何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31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利锋、俞森燕共同支付原告何敏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原告预缴697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白利锋、俞森燕、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