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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甲五,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五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五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共同生育两个女儿,但后来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不能承担起妻子的责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常期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逐步淡化。2014年1月份,被告董某带领其长女王某乙离家出走,期间更换联系方式,家人无法与其联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报刊向被告董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公告报纸,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董某自2014年1月份以来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没有与家人联系,也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五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某离家出走时带领长女王某乙离家,应视为其要求抚养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仍与原告王某甲五一起生活为宜,原告王某甲五要求抚养王某乙,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抚养王某丙,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抚养子女情况,抚养费宜由双方自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五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董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董某自理;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五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五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650元,由原告王某甲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