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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承义与王衍文、冯心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承义,王衍文,冯心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号原告:田承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相瑞合,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衍文。被告:冯心英,原告田承义与被告王衍文、冯心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王衍文、冯心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瑞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衍文、冯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承义诉称:2014年7月28日、8月2日,被告分两次购买我饲料共计货款478672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如违约将按月息1.5﹪支付利息,货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货款152439.6元,仍欠我326232.4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326232.4元,同时支付约定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衍文、冯心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衍文、冯心英向原告田承义购买饲料计款153458元,同日被告王衍文、冯心英在欠款归还合同上签名确认,内容为:“欠款人王衍文,地址泗水县中册镇丰后村,欠款货物名称及数量,510号5袋,548号180袋、549号870袋,欠款金额壹拾伍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归还时间2014年9月15日,客户同意遵守下列条款后签字,保证上列欠款如数按期归还,如违约按���息1.5﹪支付利息”,同年8月2日被告王衍文、冯心英又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计款325214元,被告王衍文、冯心英同样在欠款归还合同上签名确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偿还了152439.6元后即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衍文、冯心英支付货款326232.4元,并要求支付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衍文、冯心英购买原告田承义饲料,有二被告在欠款归还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田承义向被告王衍文、冯心英提供了饲料,被告王衍文、冯心英应向原告田承义支付全部对价;本案被告王衍文、冯心英拖欠原告饲料款326232.4元,有被告王衍文、冯心英在欠款归还合同上的签名为证,证据充分,原告田承义要求被告王衍文、冯心英支付饲料款326232.4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衍文、冯心英在欠款归还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的约定,如违约按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衍文、冯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承义饲料款326232.4元;二、被告王衍文、冯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94元,诉讼保全费2165元,共计835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继军人民陪审员  楚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育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