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许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0号原告宋某。被告许甲。原告宋某诉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后确立���爱关系,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举办婚礼,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名许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从日本回上海定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外租住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因探望孩子才与被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女儿出生后,双方从日本回上海居住。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原告要求离家居住,为此双方父母出面调解。2015年2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转款给原告,但原告均予退回。原告性格比较内向,现在情绪比较激动,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也一直通过原告母亲与原告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名许乙。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女儿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转淡。2015年2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许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