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彦利与李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利,李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高彦利。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成。委托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彦利与被告李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利的委托代理人马芳芳、被告李安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利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2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共计25万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本金19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出借之日至借条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安成辩称,借款日期与出具借条的日期不一致,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换条,借条金额包含利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未返还原告。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安成给原告高彦利出具“借条今借到高彦利现金18200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整)此款于2015年1月7号前还清李安成2014年1月8号”的借条一支,该借条背面被告注明“14.84+14x0.02x12=18.2”。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安成给原告高彦利出具“借条今借到高彦利现金6800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此款于2015年3月23号前还清李安成2014年3月24号”的借条一支,该借条背面被告注明“5.6+5x0.02x12=6.8”。原告陈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未返还原告。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的借条在借款后三个月出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支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成借原告高彦利现金1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安成给原告高彦利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高彦利与被告李安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据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本金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安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第二笔借款的具体交付时间,被告自认出具借条前三个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至借条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彦利借款1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4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5年1月7日止;本金5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到2015年3月23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李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