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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调兵山市某旅行社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某旅行社,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张某,系该旅行社经理。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未到庭)被告赵某,男,汉族,系被告赵某某父亲。(未到庭)被告高某,女,汉族,系被告赵某某母亲。(未到庭)被告本溪市某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住所地本溪市。经营者王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未出庭)。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赵某某、本溪市某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某度假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王XX、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高某、某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诉称,我于2014年2月3日随被告某旅行社到被告某度假村旅游。15时50分,当我按度假村要求乘坐传送带到达滑雪地点,从传送带下来刚站稳时,被正在滑雪的被告赵某某撞伤,被告某度假村工作人员当即把我送到中国医科大学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简单处置后,乘某旅行社车回到调兵山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骨折复位手术,住院24天后回家休养。因此事故原告发生医药费16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534元,交通费206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53358元、二次手术费815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425.6元。我认为,我随被告某游行社参加旅游活动中,因被告赵某某的过失及被告某度假村滑雪场的管理瑕疵造成人身损害,我因此次旅游在被告某保险财险部、团险部分别投入了财产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四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某度假村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判令被告某旅行社及被告某度假村对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旅行社辩称,2014年2月3日,原告王某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本溪市某冰雪大世界滑雪一日游。当天下午在滑雪场被外地游客撞伤。带队导游张伟得知后,积极参与了救治及报警,妥善处理这起突发事故。事后某旅行社积极配合原告家属与保险公司、景区联络。这次原告将某旅行社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旅行社在此有五条免责声明:一、原告和本被告签署有正式的铁岭市旅游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第4条及第六条第二项第1条和第三项第五条,都明确强调游客在景区游玩中要注意安全。二、当天随车导游张伟在旅游大巴车上、汽车行进过程中,向全体游客反复强调了滑雪注意事项,多次提醒各位游客在冰雪大世界内各地点的安全注意事项,导游预先做出了安全提示。三、本被告和景区给每位参团游客购买了2元被告某保险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出险后本被告积极联系景区和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已答应按保险理赔范围(医疗1.6万元、意外险6.4万元)给予赔偿。本被告已完成旅游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四、《中国滑雪场管理规范》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1项规定:每位滑雪者要对自己行为、使用的器材给本人或他人造成的伤害负有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如原告诉状所说,在滑雪场原告被被告赵某某撞伤、原告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与本被告无关。五、本被告按旅游合同完全履行了约定条款,不存在违约,原告被第三人撞伤,属意外,本被告不可控,本被告无过错、无违约、无侵权,旅行社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某度假村辩称,1、原告已经是22岁的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风险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承担此事故一定责任;2、原告当时从传送带下来刚站稳时,被被告赵某某撞伤,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或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度假村只承担补充责任;3、我景区已经做了安全提示,当天事故发生后我工作人员也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具体时间不知道。我景区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4、依国际雪联规定,雪道发生碰撞,后者承担责任。如发生初级滑雪者冲撞他人发生意外,雪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受伤地是我度假村,因此法律规定了其负有特殊的补充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而我度假村为游客承保了游客公众责任险,所以应由我度假村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由为我度假村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是由某旅行社组织旅游的,本次开庭是以旅游合同为案由审理的,依法我度假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某财险辩称,一、被告某度假村在本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险60万元,附加险游泳池责任保险条款6万元,因此本被告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公众责任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二、依据保险法及公众责任险条款相关规定,本被告认为,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无诉讼权利。2.根据公众责任险(A)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经调查,本次事故原告受伤系他人过失,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被告某度假村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付。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某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本溪市某度假村出具的情况说明、门票,证明原告在该度假村被游客撞伤的事实。被告某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2、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本案事件发生后查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赵亦佳造成的事实。被告某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3、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一份、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事发地医院进行简单处置,支付医疗费69元。被告某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4、铁煤集团总医院病案、明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本溪回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支付医疗费1506元。被告某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5、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明细、医疗费收据,证明在该医院进行骨折复位手术,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支付医疗费14967.8元。被告某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6、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寿观光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意外伤害保险是64000元,医疗保险金额是16000元。被告某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某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旅行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度假村、某保险和某财险认为护理人根据医嘱为二级护理一人,需护理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如护理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则不予赔付。被告某旅行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其中送达费用1100元),证明因本案事故发生护理交通费2060元。被告某度假村、某保险和某财险认为交通费过高,本溪鞍山送达费是起诉费用并非伤者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费用。被告某旅行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度假村、某保险和某财险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请求给付送达费用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收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580元。被告某旅行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度假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财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公众险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被告旅行社、某度假村、某保险和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1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四中午11点,在本溪某度假村雪场原告从传送带刚下来,即被上边来一个小孩给撞倒了。被告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12、证人邱某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四中午11点在本溪某度假村雪场,我在传送带上,看见原告从传送带刚下去刚站稳,即被上边来一个快速滑行小女孩给撞倒了。被告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旅行社、某度假村、某财险对该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度假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王某、被告某旅行社、被告某财险对被告某度假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度假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照片一组7张,证明雪场做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和相应防护措施。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提示位置,也不能反映出滑道和传送带之间距离关系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旅行社、被告某财险对被告某度假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某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王某、被告某旅行社、被告某度假村对被告某财险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财险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单抄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度假村在我公司投保公众保险情况。事故在我公司承保期内。原告王某、被告某旅行社对被告某财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某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王某、被告某旅行社、被告某财险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被告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于2014年2月3日随被告某旅行社到被告某度假村旅游,到达某度假村后,原告王某按照被告某度假村要求乘坐传送带到达滑雪地点,当原告王某从传送带下来刚站稳时,被正在滑雪的被告赵某某撞伤,被告某度假村工作人员当即把原告王某送到中国医科大学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简单处置后,乘被告某旅行社的车回到调兵山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骨折复位手术,住院24天后回家休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273.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另查,被告某旅行社在本次旅游活动中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医疗保险和意外伤残保险,被告某度假村在被告某财险处投保公众责任险60万元、附加险游泳池责任保险条款6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护理费2684.55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4995元÷365天×28天×1人),交通费280元(28天×1人×1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1人×0.1)、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394.35元。本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而在本案中,原告刚从传送带下来站稳,就被上边滑雪下来的被告赵某某撞伤,被告赵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其监护人赵某、高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共同被告。故被告赵某、高某应对被告赵某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经营者被告某度假村没有设置提示性的警示,即没有履行安保责任。因此被告某度假村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40%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度假村在被告某财险处投保公众责任险60万元,由于保额足以对原告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度假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某旅行社之间是旅游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旅行社在本次旅游活动中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医疗保险和意外伤残保险,作为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旅行社、某保险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高某赔偿原告王某4943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3295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调兵山市某旅行社、被告本溪市某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高某负担。审 判 长  聂 晶人民陪审员  刘士信人民陪审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