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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袁鹏、董小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袁鹏,董小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西门大街19号。代表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罗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袁鹏。被告董小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金坛建行)诉被告袁鹏、董小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刘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鹏、董小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建行诉称,2011年3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6幢3148-2号、建筑面积29.68㎡的商业用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购买所抵押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年利率为7.26%,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日归还本息1057.08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90000元贷款,并在2013年5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在此后的还款过程中屡屡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拖欠,至今已拖欠本息3544.17元。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675.40元,借款利息1488.73元,律师代理费5200元,合计人民币70364.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判令两被告以其抵押的坐落于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6幢3148-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鹏、董小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袁鹏、董小三作为借款人,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金坛建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袁鹏、董小三向金坛建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置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6幢3148-2号的房产,成交价18271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起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每年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首付金额为92710元,贷款人将所借款项一次性划入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金坛建行的特定账户;每期还款日为每个月的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金坛建行在袁鹏的指定账户扣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计收罚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的财产为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6幢3148-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同日,金坛建行按约向袁鹏、董小三指定的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90000元借款,袁鹏在金坛建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签名确认。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袁鹏,收款人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金额90000元。借款后,袁鹏、董小三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1日已拖欠本息3544.17元。又查明,2013年5月15日,金坛建行与袁鹏、董小三就抵押的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6幢3148-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金坛建行委托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坛建行与袁鹏、董小三及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坛建行向袁鹏、董小三指定的帐户发放了90000元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其正确履行了出借义务。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根据约定其保证责任即已免除。袁鹏、董小三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坛建行按照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袁鹏、董小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抵押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鹏、董小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鹏、董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3675.40元,支付借款利息1488.73元(含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日),赔偿律师代理费5200元,合计人民币70364.1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袁鹏、董小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袁鹏、董小三抵押的座落于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6幢3148-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袁鹏、董小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