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鲍仁豹与林福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仁豹,林福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鲍仁豹。被告林福权。原告鲍仁豹与被告林福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福权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福权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石子沙”,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仁豹货款1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林福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75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