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邢思忠与周刚、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思忠,周刚,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邢思忠,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刚,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春雨汽车城内)。组织机构代码:58301521-1.以下简称“英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980179。原告邢思忠诉被告周刚、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思忠、被告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思忠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原告邢思忠在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华佗巷西北角方位人行道上自东向西步行时,被告周刚驾驶汽车拖车从原告右后侧将其撞向西南方位几米远,当时原告全身平趴在地,额头砸在左手腕上昏迷过去。后经路人介入干预,周刚将原告送到市医院南院救治。医院急诊室以“四肢外伤、高血压病”将原告收入普外科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颅位右侧顶部软组织肿胀;颅脑双侧基底节区,侧脑室及双侧额顶多发腔梗;缺血灶;脑萎缩及其他病状”。入院一月后经复查,原告左腕舟状骨基本愈合,拆除了固定石膏,但头晕耳鸣治疗疗效甚微,额头晕胀,走路不稳,耳鸣震至头顶。因为医院基建夜间施工,昼夜休息不好,原告为此要求出院,回家做康复疗养,经医生会诊准许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原告出院后出现后遗症,左半身麻木,手指麻到用牙咬用针扎都不知道痛,上身麻至肩部,下身麻至脚底板,头晕耳鸣仍然不止。原告将上述症状诉至交警队后,调解室人员通知周刚到场调解,周刚说他和公司只能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7029.2元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不同意他的意见可以去起诉保险公司。因调解未果,原告为了能尽快伤愈,复出务工,于2014年12月25日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进行中西医结合诊治,入院时中医诊断为“中风(中经络)、风阳上扰症”;西医诊断为“左侧肢体麻木待查、颈椎病、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经中西医结合治疗,右半身麻木症基本痊愈,头晕耳鸣症状有所减轻。原告出院后坚持针灸治疗进行康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83.73元。二、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刚、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邢思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月12日聘书和2008年4月18日聘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3、亳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票据3张、报告单8张、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周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思忠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6212.85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数额系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的数额。同时,医疗费也应扣除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费用,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入院诊断为:中经络中风、风阳上扰症。后西医诊断为:颈椎病、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等,所以用于治疗这些症状的医疗费用均不属于本案被告承担范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2、原告所主张误工、营养费用按致伤日至诉讼日计算,共计96天,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进行营养期限评定,因此,营养费用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并且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应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劳动单位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该单位的资质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用的减少,否则,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3、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经中西医配合治疗,右半身麻木症基本痊愈,头晕耳鸣症状有所减轻。所以结合现司法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当,无依据,且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公平性。4、本案中所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均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就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履行向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2、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邢思忠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6212.85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我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3、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周刚辩称: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我是英豪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周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亳州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英豪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邢思忠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两份聘任书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该单位的资质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对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转入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周刚对原告邢思忠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邢思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周刚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邢思忠、被告周刚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邢思忠所举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周刚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周刚驾驶皖S×××××号“常奇”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佗像西20米处,将同方向步行的邢思忠撞倒致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思忠无责任。原告邢思忠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853.7元、门诊医疗费2196.4元,后转入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77.41元(医疗费合计11937.98元,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的9860.57元应予以扣除),合计37127.51元。皖S×××××号“常奇”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英豪公司,周刚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刚受该公司指派进行拖车工作,为执行职务行为。皖S×××××号“常奇”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3日0时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邢思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思忠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6212.85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邢思忠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邢思忠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7127.51元、护理费5687.92元(101.57元/天×56天)、交通费1680元(3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9855.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邢思忠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还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刚损失33642.58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6212.8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认定,被告周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刚系车主被告英豪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英豪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周刚为邢思忠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英豪公司还需向邢思忠赔偿3212.85元。被告周刚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英豪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思忠33642.58元。二、被告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思忠3212.85元。三、驳回原告邢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邢思忠负担239元,被告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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