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璐,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璐,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沙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耐材公司向殷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日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耐材公司支付200万元后,拒不支付下余借款,至今尚有本息及违约金1569190元未付。要求耐材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10903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27114.9元、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耐材公司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耐材公司辩称,殷某某所诉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应当依法据实计算,2014年11月26日之前,耐材公司已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4.2万元,利息是按月息6%计算的,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相应扣减欠款本金及利息总数。殷某某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耐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殷某某作为出借人,耐材公司作为借款人,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耐材公司向殷某某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日息2‰,借期7天,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罚息,并承担违约金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日,殷某某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转给了耐材公司指定的账户。耐材公司向殷某某归还款项如下:2014年7月31日支付利息42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利息25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14万元,2014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11万元。殷某某要求耐材公司归还下余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民间借贷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殷某某诉耐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由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耐材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借款事实,故可以确认殷某某与耐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即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之间,本金300万元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为152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之间,本金为100万元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为113088.89元,共计利息为265088.89元。耐材公司已付利息54.2万元,多付利息应扣减本金。故截止2015年4月13日(开庭之日),耐材公司尚欠殷某某本金100万元-(542000元-265088.89元)=723088.89元。殷某某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23088.89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2元,由殷某某负担7891元,耐材公司负担11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耐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