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荆门市掇刀区迎春村五组路段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轻型货车相撞。经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1)132号物���检验报告书,荆门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昆二〇一五��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