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199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199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告人范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朝阳小区东门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告人范某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二小包,重0.3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称量笔录;8.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其帮助王某某送东西,不知道是毒品及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告人范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朝阳小区东门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告人范某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小包,重0.3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丁某甲举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王某某。2014年12月18日,王某某让证人丁某甲到朝阳小区东门口拿毒品,后公安机关在朝阳小区东门口将贩卖毒品的范某某抓获;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丁某乙与丁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王某某,证人丁某乙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后公安机关在朝阳小区东门口将王某某派来送毒品的男子抓获;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小包,黑色“酷派”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03798****),蓝色“沙牌”烟盒一个;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范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0.3克;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68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贩卖的白色粉块状物品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7.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古城派出所上交被告人范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克(缴获0.3克,取检材0.1克);8.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的手机号码有过通过联系;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银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998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0.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998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11.吴忠市公安局古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给范某某介绍贩卖毒品,被告人范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830963****。当庭供述称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贩卖毒品,其让范某某帮助送毒品;1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帮助王某某到朝阳小区东门口送烟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不知道烟盒内是何物品。被告人范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03798****;15.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范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意见一致。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并积极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参与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所提其不知道王某某让其送的是毒品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指使被告人范某某送毒品,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社会阅历、认识能力及交易毒品时采取隐蔽方式等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应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故被告人范某某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作案工具:“酷派”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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