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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517夏朝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朝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17号罪犯夏朝梁,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醴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罪犯夏朝梁有期徒刑四年,罚金80000元(已缴纳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夏朝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朝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岗位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97.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朝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朝梁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