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364��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钟家明诉梁健民间借贷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136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明,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钟家明,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男,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钟家明诉被告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梁健在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扣留,并由审判员秦振齐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4日、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同时,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石灰,被告又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钟家明现金叁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梁健(310000)元正”的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健未作答辩。但在电话上称欠款属实已与原告协商好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家明平时经营水泥、石灰、煤灰等建筑材料,被告梁健承建乡村公路等工程,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6月4日、10月16日,被告梁健出具借条向原告钟家明借款200000元和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石灰,因此,被告又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健连同上述借款及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钟家明现金叁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梁健(310000)元正”,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梁健于2014年6月4日、10月16日向原告钟家明出具的借条两张没有收回。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钟家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梁健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原告钟家明材料款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货款80000元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梁健出具借条向原告钟家明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其向本院起诉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家明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梁健负担。原告钟家明已预交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云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