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5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迁安市木厂口镇老爷庙村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XXX**号汽车沿迁安市卑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木厂口镇宗佐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相撞后逃离现场,后又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浙BXXX**号汽车相撞。交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后反应,当日16时35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