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新华,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表人:樊考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华诉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强与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中劳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没有更好地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一、仲裁庭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已证明原告入职时的工资标准,而且有入职的介绍人的证人证言,况且,原告也收取了6月份的工资,工资单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在仲裁阶段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及证据。另外,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承包协议明显作假,与之前在石岐劳动局工伤科做的笔录相互矛盾,可以看出,被告明知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却故意编制虚假事实以迷惑仲裁庭,按照举证规则,被告有义务保存并提供原告的工资单,但被告未提供,仲裁庭应当采纳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而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告并没有故意夸大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是符合现在同工种的工资标准的,且尚有偏低。二、仲裁庭程序违反规定,超过了仲裁时效,法律规定仲裁的审理时间为60天,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已经递交资料立案,仲裁庭迟迟不予立案,到了2015年1月8日方立案,已经迟了两个星期。另外,审理时间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未查清本案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625元(150元×37.5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8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500元(150元/天×30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新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仲裁裁决书;3.工资领款凭证。被告宏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受被告管理,原告发生工伤之后,被告才知道这个人的存在。实际上,原告是由黎学政雇佣的,并不是由被告雇佣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方面,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150元/天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是计时工资,每个月2200元,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应该由包工头黎学政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宏顺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辩解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广浩美林春天四期木工班组计件包工协议。经审理查明:张新华主张其于2014年6月8日进入宏顺公司承建的中山市石岐区美林春天商住小区四期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4年8月8日,张新华在工地受伤且未再返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7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新华此次受伤为工伤,并载明“经查,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山市石岐区美林春天商住小区四期工程,后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申请人(指张新华)等人入工地做工”。2014年12月25日,张新华以宏顺公司未支付其受伤前的工资及任何工伤待遇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顺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5625元;2.2014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经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顺公司支付张新华:1.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3502.02元;2.2014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9.94元。张新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双方对张新华与宏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宏顺公司主张张新华虽在其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对张新华进行用工管理;并向本院提交“广浩美林春天四期木工班组计件包工协议”(以下简称包工协议)主张其方员工熊正奎通过与案外人黎学政签订“广浩美林春天四期木工班组计件包工协议”已将上述工地的部分工程私自违法分包给黎学政,由黎学政雇佣木工及相应杂工在涉案工地工作,即张新华实际由黎学政雇佣。张新华不确认该“包工协议”,称其对该协议不知情,其不认识黎学政,亦并非由黎学政招用,而是通过工友田某某介绍认识熊正奎,由熊正奎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并主张该协议系宏顺公司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经查,该“包工协议”无任何与张新华相关联的内容,且“甲方”或“乙方”落款处亦无张新华的签名。仲裁阶段,劳动仲裁委员会曾向人社局调取张新华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相关调查笔录并查明:“被申请人(指宏顺公司)在介绍调查时表示申请人(指张新华)为其方杂工班的杂工,并称其方未将杂工班分包给他人,所有杂工均为临时工,由其方安排熊正奎负责管理;熊正奎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其于2014年4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并分派到‘美林春天工地’任杂工班班长,其是由被申请人指定负责管理杂工班,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承包关系,杂工班人员由被申请人统一招用,申请人为该工地杂工班人员。”又查:双方对张新华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宏顺公司主张张新华于2014年7月8日进入工地上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张新华主张其由田某某介绍,于2014年6月8日进入涉案工地工作,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张新华的工资事项存在争议。宏顺公司主张张新华为计时工资,每月2200元,自张新华于2014年7月8日入职迄今尚未向其发放工资,其于2014年7月、8月各出勤21.5天、8天,但其工资应由包工头黎学政承担。张新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其已领取6月份工资,但宏顺公司尚未发放其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并称其于2014年7月与8月各出勤29.5天、8天。本院根据张新华的申请,准许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新华系同一班组的工友,张新华经其介绍于2014年6月8日进入石岐美林春天做工,张新华的工资系由其与工地总带班熊正奎谈妥的,为1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宏顺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宏顺公司及其员工熊正奎在接受工伤认定调查时均表示张新华系涉案工地杂工班的杂工,宏顺公司未将杂工班分包给他人,而是指派其方员工熊正奎负责管理,杂工班人员由宏顺公司统一招用,明显的,宏顺公司该主张与该调查笔录相矛盾;另外,中人社工认[2014]17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查明张新华进入宏顺公司涉案工地做工的事实,并据此认定为工伤;再者,宏顺公司提交的“包工协议”未显示与张新华相关联的信息,其中的乙方签名处亦无张新华的签名。综上,宏顺公司的主张未能推翻其方与熊正奎在工伤认定调查中陈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宏顺公司对其方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宏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新华的入职时间。基于以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宏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新华负用工管理责任,但宏顺公司未就张新华的入职时间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宏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张新华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关于张新华的工资标准。宏顺公司主张张新华的工资为2200元/月,但未就该主张举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宏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新华虽以证人田某某发表的证言作为主张其工资为150元/天的依据,但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张新华亦未举证证实其已按150元/天的标准收取过工资,故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新华亦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工程技术及施工”类别中的“建筑杂工”月薪的高位价3049元作为张新华的月薪标准。至于张新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张新华未收取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事实,鉴于宏顺公司未对张新华主张的出勤天数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张新华主张的于上述期间的出勤天数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张新华的月薪情况,宏顺公司应支付张新华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3688.31元[3049元÷31天×(29.5天+8天)]。至于张新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认定事实,自张新华2014年6月8日入职至2014年8月8日,宏顺公司未与张新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上述对张新华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宏顺公司应支付张新华自2014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7.35元(3049元÷31天×3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新华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3688.31元、2014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7.35元,合计6835.66元。如果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淑珍书记员 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