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娴,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3号-29。法定代表人郑育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愚,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王娴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工商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秦淮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元、吴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王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娴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娴负担,予以免交。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