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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43岁(1971年5月30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行政拘留期满自行离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郝一蔚,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屈京德、郝一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25日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富国里小区西门附近与被害人胡×发生互殴,李×将胡×摔倒在地,并用石块击打其头部,致胡×右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2日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屈京德、郝一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25日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富国里小区西门附近与被害人胡×发生互殴,李×将胡×摔倒在地,并用石块击打其头部,致胡×右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陈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8时许,他在西城区富国里菜市场西门附近与一名上访男子发生争执,后他上前抓住该男子衣领,该男子抓住他的头发,他用双手推该男子胸部,该男子用拳头打他,后二人摔倒在地,这时围观的群众将他们分开,后该男子用手打他鼻子,他也用手打该男子颈部,随后又被群众给劝开。后该男子用脚踹他肚子,并拿石头打他额头,他上前抓住该男子衣领,并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碎玻璃,用玻璃的尖部对着该男子的喉咙警告对方,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他们带回所里。2、证人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8时许,他当时正在西城区玉廊园4号楼大院门口值班时听到有争吵声,他出去看到外面围观了许多人,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冲向一名身穿蓝色上衣的男子,穿黑色上衣男子先是踢了身穿蓝色上衣男子腿部一下,接着穿蓝色上衣男子用拳头打了对方脸部一拳,穿黑色上衣男子从地上抄起一块石头打了穿蓝色上衣男子头部,蓝色上衣男子额头被打出血来,后他听到有人喊报警,他就离开了。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在西城区富国里菜市场西门北侧玉廊园4号楼门口用石头将胡×头部打伤的男子;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胡×)就是在西城区富国里菜市场西门北侧玉廊园4号楼门口处用拳头打伤对方男子脸部的男子3、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查胡×多处皮肤擦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胡×将李×打伤,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6、录像资料,证明案发时李×与胡×互殴的过程。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身份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9、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冯卯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该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李×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屈京德、郝一蔚所提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人民陪审员  何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