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李某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隋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某,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隋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隋某承担。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