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李某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隋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某,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隋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隋某承担。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