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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鹤山市嘉士威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鹤山市嘉士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凯。委托代理人:黎沃源、伍丽君,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嘉士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委托代理人:陈鉴铭,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嘉士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士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士威公司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总共为4493.11元,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共计约定为74885100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的“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19日,同时,对于保险标的范围,双方额外约定了一份保险标的的明细清单。在双方约定的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由于火宅、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对于火灾的释义,保险的火灾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上述事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全部款项已于签约当天支付完毕,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属于保险期限内。在嘉士威公司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了合同后,于该合同保险期内即2014年7月28日,嘉士威公司烘烤车间的主电缆因意外燃烧而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嘉士威公司向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现场查勘,认为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拒绝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此次事故后,嘉士威公司已对烧毁部分设施进行了维修,共花费117017.60元。另查明:嘉士威公司和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诉前曾数次对理赔款项发函协商。在函件中,嘉士威公司认为该次事故是属于E类火灾。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复函中认为:1、该次事故属于电器线路(短路)自燃,且未造成其他财产因自燃而引发火灾受损,该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方不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嘉士威公司电缆起火并未出现燃烧失去控制、蔓延扩大的趋势,而仅为载荷过大短路,形成自燃的情况,并很快得到控制,故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不符合保险条款所定义的火灾事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士威公司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具体合同内容,并且嘉士威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上述事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后嘉士威公司因保险物发生事故损毁要求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其进行理赔,主体适格。对于本案中该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构成该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包括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同时,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也认为嘉士威公司无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火灾,故本次事故不属于火灾。该院认为:1、从嘉士威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来,事故现场墙壁被熏黑,钢槽被烧熔,涉案电缆外层绝缘体被烧开,个中电线被烧黑烧断,事故发生现场可以推定是发生了明火燃烧现象,符合构成火灾责任的第一个条件。2、本次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经现场勘查认为是载荷过大而发生的燃烧,双方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并非偶然发生,故本次事故应为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事故,符合构成火灾责任的第二个条件。3、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的电缆起火无蔓延扩大趋势,并很快得到控制,只有发生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故不属于火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嘉士威公司自身的财物起火发生燃烧现象,嘉士威公司马上进行扑救以防止事故扩大是符合常理的,同时嘉士威公司也有减少损失的责任,嘉士威公司不可能为了符合“失去控制蔓延扩大”的火灾条件而放任火灾的扩大而导致更大的财物损失,故嘉士威公司进行扑救减损行为并无不妥,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也于庭审中承认嘉士威公司应立即进行扑救防止事故扩大,若笼统的套用“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对嘉士威公司显然有失公平,也是对于财物安全的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于该争议,应视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事故,符合构成火灾责任的第三个条件。4、由于该次事故并未覆盖到整个厂房,仅仅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燃烧,同时,嘉士威公司也有能力扑灭该次火灾,在无需向消防部门报案的情况下即可扑灭火灾,故嘉士威公司当然没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为消防部门出具的书面认定,该书面认定并非认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必要条件,保险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必要性。嘉士威公司没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说明现实中没有发生火灾。综上所述,对于该争议,应视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事故。对于本案中该次事故的电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清单范围。该院认为,保险人有义务应当及时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于火灾后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当场勘察后,并未表示烧毁电缆不属于保险标的。其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与嘉士威公司多次来函协商理赔的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该次事故中被烧毁电缆不属于保险标的而拒付。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且运作多年的保险公司,对于该类事故应有充分的处理经验,电缆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勘察之时就已得出结论,若该次事故中被烧毁的电缆不属于保险标的,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与嘉士威公司的几次理赔中就提出该观点而无需讨论该次事故是否属于火灾。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所称被烧毁电缆不属于保险标的的主张。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的问题。1、关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嘉士威公司对高低压不足额投保的问题。该院认为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业务应该很精通且有一套程序,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认真、准确核实嘉士威公司的财产价值后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出投保费用,该投保费用在没有补充文件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足额的投保费用。在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嘉士威公司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该院对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2、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2014年7月18日的保险单上约定该高低压设备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但附加于该保险单的保险标的清单上,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估价”。两者均无明确载明保险价值,故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是指双方当事人得出的保险的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偿上限,保险价值则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嘉士威公司属于不足额投保。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有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发生火灾的电缆等标的已由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现场勘查,现已修复,无法再行评估,故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不足额投保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保险价值等于出险时的市场估算价值,而嘉士威公司的电缆线等保险标的已委托他人修复,修复金额为117017.60元,此金额应认定为市场价值,也即发生火灾的电缆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依此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嘉士威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维修该电缆的装修工程结算书及发票,证明其维修该电缆共花费117017.60元,该院予以认定,故嘉士威公司的损失金额应为117017.60元。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绝对免赔率15%计算,最终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为117017.60元×(1-15%)=99464.96元。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与嘉士威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嘉士威公司发生了保险标的的损毁,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险赔偿金99464.96元给嘉士威公司。二、驳回嘉士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滥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即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的文字语义不清导致多种含义的情形。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燃烧失去控制并由蔓延扩大的趋势”并不能理解为有两种以上的含义,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理据不足。本案嘉士威公司电缆虽然起火,但并未出现燃烧失去控制、蔓延扩大趋势,而仅为载荷过大,短路、形成自燃的情形,并很快得到控制。另外,根据嘉士威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表明,本次电缆短路并由此引起其“高低压”等设备或其他因“火势蔓延”导致财产损失。故本案事故并不符合保险条款所定义的火灾事故,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个条件“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是合乎常理的,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显示公平,对财物安全部负责。理由:1、放任燃烧不能减少被保险损失,因为一般财产保险为了增强被保险人的防灾意识,督促被被保险人安全生产,通常会约定15%—20%免赔率,若其放任燃烧被扣除免陪,被保险人不会得到全面补偿的;2、被保险人放任燃烧可能导致营业中断,导致生产很难恢复,造成利润损失,不可能为了“电缆短路自燃”得到保险赔偿,而放任其燃烧,得不偿失,原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不妥。三、我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必要提示及说明义务。我司在与嘉士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询问了投保人的情况,也说明了投保人的义务,并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作了重点阐明。而且嘉士威公司也在投保单、保险条款、销售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外,我司适用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经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保险公司所通用,而且原审法院判决也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四、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清单范围,本案受损的电缆不属于保险标的,也不被财产清单第42项“高低压”设备所包含。理由:1、财产清单第42项“高低压”设备明确约定单位为“台”,按通常理解应该仅仅是该高低压设备本身,不包含电缆。2、财产清单第42项约定的标的保险金额为29万元,这可与市场上高低压设备(不包含电缆)相近。3、根据嘉士威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本次电缆短路高低压设备没有损坏,仅仅更换了100米电缆进行更换维修,就已经花费11多元,若按照嘉士威公司主张的高低压(包含电缆),那么整个工程的包含电缆的高低压设备粗略估损达200万元以上(具体价值可查阅嘉士威公司购买设备的发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涉讼标的价值进行评估),这与财产清单上月底的29万元相去甚远。五、受损电缆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不能通过简单推断得出。我司拒赔的理由有很多,不属于保险标的是其中一个理由,但并非唯一理由。在理赔过程中,我司就已明确告知嘉士威公司本次事故不符合条款约定的“火灾”定义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述理由已经充分,因而没有必要提及不属于保险标的拒赔理由并无不妥。六、如果本案我司应该赔偿嘉士威公司的损失,也应按照保单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者损失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应当遵照上述约定;2、假若嘉士威公司关于财产清单第42项中包含电缆的主张成立,按照常理,整个工厂的包含电缆的“高低压”设备粗略估计损失达200万以上,而财产清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仅仅是29万元,保险金额明显低于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比例进行赔付。七,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司需要对嘉士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那么更换下来的电缆也应该归我司所有,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残值,直接要求我司全额赔偿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嘉士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士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嘉士威公司答辩称:一、我司的电缆因意外燃烧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火灾事故。本案中电缆出现燃烧,燃烧的火焰将悬挂电缆的墙壁全部熏黑,承载电缆的钢槽被烧熔,如果不是及时扑救,势必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人为涉案事故“电缆虽起火,但未出现燃烧失去控制、蔓延扩大的趋势,而仅为负荷过大,短路形成自燃的情形”不符合事实。二、本案受损的电缆属于保险标的,且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当。1、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保险标的”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对属于保险标的的财产作了列举,而第三条、第四条则对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财产作了列举,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上述规定,本案受损的电缆明显属于保险标的;2、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清单第42项“高低压”设备当然包括本案被烧毁的高压电缆;3、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我司的高低压设备粗略估损达200万元以上没有依据。本案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是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经过现场勘察和评估后确定的,作为一个专业的保险公司,对此类问题应有充分的处理经验,如果其所述属实,则应当是在签订合同是提出并处理,而不应当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再行抗辩。三、关于被烧毁更换的电缆的归属问题。由于被烧毁的电缆属于高压电缆,为了安全起见,当初安装时大部分是埋在地下进行安装,发生保险事故后,埋在地下部分的电缆已经无法取回,除非拆毁部分厂房及地面,因此,客观上被烧毁的电缆已无法回收实现其回收价值,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要求更换下来的电缆归其所有,不应得到支持。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嘉士威公司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嘉士威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应依约履行。综合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关于本案受损的电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范畴的问题。嘉士威公司主张电缆属于保险标的,且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清单第42项“高低压”设备内,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嘉士威公司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标的名称、数量、保险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并拟定了保险标的清单。虽然清单第42项“高低压”设备中并未明确载明是否包含电缆,但嘉士威公司作为工业化生产单位,需要使用高低压设备进行生产作业,而高低压设备则需要配备电线电缆这是基本常识,高低压设备及其电缆应作为一个整体协同工作。加之,本次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赶赴现场进行了勘察,在随后的协商理赔过程中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亦没有以电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作为拒赔理由,综上,应当认为电缆包含于保险标的清单第42项的“高低压”设备内,属于涉案财产保险承保范围。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嘉士威公司电缆虽然起火,但未出现燃烧失去控制、蔓延扩大的趋势,而仅为负荷过大,短路形成自燃,故不符合保险条款所定义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约定,若因火灾、爆炸等原因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释义”部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同时该项对火灾定义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其中第3个条件为“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嘉士威公司马上组织扑救并及时扑灭,这是嘉士威公司为了防止自身财物损失的扩大而作出的自力救济行为,符合一般公众的理性选择,也是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防止扩损法定义务的表现。如果基于嘉士威公司自身的减损行为,仅以时间长短断定燃烧是否属于失去控制,将风险转嫁至嘉士威公司,显然对其不公平,与保险单本质不相符,有违保险活动公平互利原则,亦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况且“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这一火灾定义的限制性界定,过于严苛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明显是对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保险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说明该释义,故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火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按投保比例进行赔付还是全额赔付嘉士威公司损失的问题。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即使本案认定电缆系包含在“高低压”设备内,则高低压设备的投保金额在保险标的清单内约定的保险金额仅为29万元,比照嘉士威公司主张的电缆损失,其投保价值明显低于保险价值,故应按投保比例进行赔付。因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确定方式。本案保险单中“保险价值确定方式”载明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这一约定是符合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的内容,指的是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尽管双方在保险标的清单中约定“高低压”设备的保险价值为29万元,但该清单同时载明了上述价值为“估价”,故应当认为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价值的数额,所以本案中的保险单不是定值保险单,保险价值的确定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即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火灾发生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受损的电缆亦由嘉士威公司委托他人修复完毕,修复金额为117017.6元,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并未有证据证实该修复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以该数额为受损电缆的市场价值,认定本案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而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判决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向嘉士威公司给付保险金99464.9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维持。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要求按比例进行赔付,证据不足,且主张与双方约定也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电缆残值的问题。因涉案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由于本案双方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残值及残值数额等均未协商一致,且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没有扣除电缆残值并上诉主张要求取回更换的电缆,其实质是旨在部分抵销嘉士威公司的原审诉请,属于独立的反诉请求。而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明确提起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实质审查及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