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熊永亮委与周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亮,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熊永亮,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熊永亮委与被告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亮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亮诉称,被告周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014年7月24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2014年8月1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转到被告账户。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定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9000元,共计46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辉辩称,原告所起诉的40万元,我已经从我的工程款里扣过了。原告熊永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一共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电子回单三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周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贾岗拆迁安置小区三期1#、2#、11#号楼内外粉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了。证据经原告熊永亮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不能证明工程款被扣除,也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熊永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周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个人借款,月息2分,借款人周辉;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个人借款,月息3分,借款人周辉;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个人借款,月息3分,借款人周辉。庭审中,原告称,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辉向原告熊永亮借款4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被告周辉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辉辩称,原告所起诉的40万元,已经从其应得的工程款里扣过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抵扣,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如原、被告对工程款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永亮偿还借款四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保全费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