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不服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经营者蔡灿南。委托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庄怀鹏,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民生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忠,男,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江,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陈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表、陈忠身份证复印件、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蔡灿南与陈忠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月25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分别向陈忠、陈忠的妻子黄佑飞、原告的员工曾以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供其营业执照、曾以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便条”及其身份证。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台字(2014)58号《关于对陈忠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忠系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运输工人。2014年1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陈忠在原告石窟中装卸石材时不慎腰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散性骨折并脊椎损伤。被告认为陈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同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1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陈忠在原告的石窟中装卸石材时不慎腰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散性骨折并脊椎损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陈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对陈忠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其于2014年1月20日才进石材厂,上了五天班,现场有个管理人员,指挥其装卸石材。被告对陈忠妻子黄佑飞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一个老乡在原告石材厂开车,要回家过年,叫其老公过去顶几天。被告对曾以会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其打算春节回家,就跟老板说其叫个人来代几天班,然后叫了老乡陈忠来代班。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曾以会出庭作证,曾以会在法庭上陈述:老板说其如果回去就要找个人代工,所以其才找了陈忠。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营者蔡灿南与陈忠签订的协议书,对本案伤害事故进行了相关协议。以上证据可印证陈忠系被原告员工曾以会叫到原告经销部运输石材,此事原告知道而且同意,陈忠为原告工作,在工作时要接受原告的管理,故陈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陈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供曾以会关于陈忠系为其代工的书面证明、写着“工资也我付1000元,落款人曾以会”的便条,并未能证实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陈忠不是工伤的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陈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陈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有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一并向本院提供,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第三人陈忠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陈忠系受佣于曾以会,与曾以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曾以会的证言中可以看出,陈忠系受曾以会雇佣进行帮工,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为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支付给曾以会工资,至于曾以会是否雇佣什么人、以什么形式、多少工资,上诉人完全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陈忠系上诉人的员工,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报酬应与上诉人协商确定,工资也应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陈忠,不可能由曾以会转交,更何况当时曾以会已辞职回家,根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在听说原审第三人陈忠受伤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马上送其去医院治疗,不但全额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派人日夜护理,并支付其人民币10000元作为生活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同时,为了避免陈忠等人的纠缠,上诉人在无奈之下与陈忠进行赔偿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赔偿了陈忠的一切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上诉人在陈忠受伤后送其去治疗就认定上诉人与陈忠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即使陈忠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上诉人已经全额赔偿并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陈忠再申请工伤认定,完全是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是无理取闹的行为,上诉人今后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陈忠退回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陈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陈忠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陈忠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石窟从事石材装运工作,2014年1月24日下午14:00左右,陈忠在该石窟中装卸石材时不慎腰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爆散性骨折并脊椎损伤。陈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的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6月20日接到原审第三人陈忠要求认定本人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的申请材料,于2014年6月25日予以受理立案,并组织人员对陈忠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答辩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30日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认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所提供材料无法证明其与陈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答辩人就该起工伤案件对受伤害职工陈忠、陈忠配偶黄佑飞、工友及介绍人曾以会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陈忠于2014年1月下旬经曾以会介绍,到上诉人所属石窟从事运载石材的工作,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忠于2014年1月24日在运载石材时腰部受伤。以上事实均可在陈忠与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经营者蔡灿南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印证。答辩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曾以会便条三份证据,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观点。综合所有证据可知,陈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四、答辩人认定陈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陈忠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1月下旬经曾以会介绍到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担任运输工一职,在上诉人所属的石窟从事运输石材的工作,虽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4年1月24日在上诉人所属石窟从事装卸石材时不慎腰椎受伤,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得很清楚。上诉人称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说法是十分荒谬的。事实是:答辩人与曾以会是老乡关系,2014年1月18日曾以会说要辞职回家,蔡老板叫他要找个人接替他工作,曾以会把答辩人带到蔡灿南老板处,蔡老板和答辩人说工资一天200元,工作时间早上七点到晚上六点,中午可以休息一下,2014年1月20日答辩人正式上班,蔡老板给答辩人一部土炮车,并带答辩人到山上石窟交代完工作细节后,答辩人就直接工作了。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由曾以会介绍到上诉人经销部工作,且上诉人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答辩人在其工作场所为其工作。2014年1月24日下午2点左右,答辩人在上诉人石窟运输石材时不慎被石材砸到腰椎受伤。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受雇于曾以会是不符合事实的。曾以会介绍答辩人至上诉人处工作后直接辞职回家了,这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曾以会当时已辞职回家,由此更能证明陈忠直接接替曾以会工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协议书签订违背法律公平公正赔偿原则。该赔偿协议陈忠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陈忠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1月20日才进石材厂,上了五天班,现场有个管理人员,指挥其装卸石材。2、黄佑飞(陈忠之妻)在调查笔录陈述:一个老乡在原告石材厂开车,要回家过年,叫其老公过去顶几天。3、曾以会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打算春节回家,就跟老板说其叫个人来代几天班,然后叫了老乡陈忠来代班。在原审庭审中,曾以会出庭作证,其陈述:找陈忠来代班有经过老板同意,老板说其如果回去就要找个人代工,所以其才找了陈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忠到上诉人处工作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在工作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因此,可认定陈忠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陈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上诉人对2014年1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陈忠在上诉人石窟中装卸石材时不慎腰椎受伤的事实以及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陈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陈忠在上诉人石窟中装卸石材时不慎腰椎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泉人社工认台字(2014)58号《关于对陈忠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陈忠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南鑫石材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