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龙、张洪军与张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张洪军,张国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男,汉族,1939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宝君,系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旭,系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龙、张洪军与被上诉人张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龙、张洪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宝君,被上诉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