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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家和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74-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39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栋,总经理。第三人青州家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益王府北路3898号。法定代表人李根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青州家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青州家和兴工贸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月29日向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它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已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故第三人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青法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首先扣除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等),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84%计算利息,按上述利率的50%分别计算罚息、按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复利,均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374号案立案执行。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其对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99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主、从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向被执���人及其它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执行人将其对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执行人和债务人。因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青州家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依法享有本院(2014)青法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茂方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黄登富二〇一五���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