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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巧年与王森国、孙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年,王森国,孙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邓巧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森国。被告孙桂凤。原告邓巧年诉被告王森国、孙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国、孙桂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巧年诉称:被告王森国因家庭经营之需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森国与被告孙桂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森国、孙桂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9日进行离婚登记。被告王森国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每天加付违约金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森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王森国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森国、孙桂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每天加付违约金1%,双方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为证,且被告孙桂凤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桂凤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国、孙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巧年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