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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清梧与李照虎、德州鑫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梧,李照虎,德州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杨清梧,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虎,司机。被告:德州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山东省陵县。法定代表人:祁俊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梧与被告李照虎、德州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鑫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梧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虎、德州鑫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梧诉称:原告系鲁G×××××号车所有人。2014年12月6日23时37分,原告驾驶鲁G×××××号车沿津汕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港津汕高速公路连接线与红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李照虎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照虎及乘车人闫辉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照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辉无责任。经查,被告李照虎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285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照虎缺席无答辩。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1.对鲁N×××××(鲁N×××××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清梧系鲁G×××××号车所有人。2014年12月6日23时37分,原告驾驶鲁G×××××号车沿津汕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港津汕高速公路连接线与红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李照虎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照虎及乘车人闫辉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清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照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闫辉无责任。被告李照虎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被告李照虎系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鲁N×××××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鲁N×××××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6日14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14时止。鲁N×××××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鲁N×××××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李照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鲁N×××××(鲁N×××××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告杨清梧及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鲁G×××××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李照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鲁N×××××(鲁N×××××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证明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3140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1880元;3.救援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4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进行车辆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救援费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虽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仅提交书面申请书,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杨清梧系鲁G×××××号车所有人,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系鲁N×××××(鲁N×××××挂)号车所有人,被告李照虎系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杨清梧承担70%,由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承担30%。被告李照虎作为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鲁N×××××(鲁N×××××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李照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鲁N×××××(鲁N×××××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作为鲁N×××××(鲁N×××××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虽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仅提交书面申请书,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31400元;2.原告主张的188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4900元救援费,是原告为减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31400元、公估费1880元、救援费4900元,合计3818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36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10854元(36180元×30%=10854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德州鑫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照虎、德州鑫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交强险财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清梧车损、公估费、救援费合计2000元,在鲁N×××××(鲁N×××××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杨清梧车损、公估费、救援费合计10854元,共计12854元;二、被告李照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清梧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德州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家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