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晓庆与杭州市滨江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庆,杭州市滨江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安。委托代理人:陆艳。委托代理人:刘艳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庆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医院(以下简称滨江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刘晓庆进入滨江医院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012年7月18日,双方续签《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聘用合同终止。2011年9月27日,刘晓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踝骨折,刘晓庆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遵医嘱连续病休三个月后继续工作。2012年10月11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晓庆左踝关节骨折为工伤。2014年7月1日,滨江医院通知刘晓庆聘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并于7月21日正式书面通知刘晓庆决定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并自8月1日起不再与刘晓庆保留聘用关系。滨江医院对刘晓庆2012年度考核为不合格、2013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滨江医院于2014年1月对刘晓庆关于考核结果申诉作出答复,决定维持原来考核结果。刘晓庆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滨江医院重新对刘晓庆的2012、2013年度进行考核;2、滨江医院与刘晓庆保留聘用关系,续签聘用合同。2014年10月22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334号仲裁裁决,驳回刘晓庆的各项请求事项。刘晓庆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滨江医院重新对刘晓庆的2012、2013年度进行考核;2、判令滨江医院与刘晓庆保留聘用关系,续签聘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滨江医院承担。原审另查明,刘晓庆提供的《杭州市工伤职工转统筹外医院治疗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转院治疗原因为“病情复杂,术后效果难以肯定,故转上海同济医院治疗”,其经治医生签名为7月19日,浙医一院滨江院区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盖章与刘晓庆签字时间为7月14日,滨江医院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社保经办机构意见盖章时间为7月18日。该审批表要求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刘晓庆未将该审批表交滨江医院留存。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考评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刘晓庆要求滨江医院重新对其2012年度、2013年度进行考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晓庆的工伤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刘晓庆受伤后已享受医疗期予以治疗,刘晓庆提供的《杭州市工伤职工转统筹外医院治疗审批表》系在滨江医院通知其不再续聘之后申请的,现刘晓庆未提供其符合与滨江医院保留聘用关系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滨江医院不再与刘晓庆保留聘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刘晓庆要求滨江医院与其保留聘用关系并续签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晓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晓庆负担。宣判后,刘晓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中认定了《杭州市工伤职工转统筹外医院治疗审批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转外治疗审批表是在滨江医院通知不再续聘后,刘晓庆再去申请的,并据此认定刘晓庆未提供符合保留聘用关系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刘晓庆接到单位不再续聘通知后去申请工伤转外治疗的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转外治疗审批表已经被滨江医院各个部门签字盖章及杭州社保部门的盖章,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实刘晓庆的工伤需要继续治疗,且后续刘晓庆在上海的大量治疗病历资料也能印证其工伤需要治疗。申请转外治疗工伤是刘晓庆作为工伤人员的应有权利,不能以单位已经通知过刘晓庆不再续聘为由予以剥夺。对于一个工伤人员来说,是否应保留聘用关系应以刘晓庆的伤情实际情况为判断基点,而不是将程序上的通知不续聘在先抑或申请转外治疗在先作为判断依据,原审判决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滨江医院与刘晓庆保留聘用关系,续签聘用合同。被上诉人滨江医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聘用合同属于到期依法终止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及聘用合同中均作出了规定,故滨江医院终止聘用合同,并无不当。聘用合同终止时间并非在刘晓庆工伤治疗期间,刘晓庆工伤之后并未提供任何建休或医疗证明表明其需要停工休养或继续治疗。在与刘晓庆终止聘用合同流程中,滨江医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多次通知刘晓庆,并出具书面通知给刘晓庆,刘晓庆并未就其在工伤治疗期内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仍在工伤治疗的证明,刘晓庆提供的病历均显示是在聘用合同终止后才去上海治疗,而且也仅是门诊治疗。而且刘晓庆是在滨江医院通知其聘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的情况下才向滨江医院提出仍在治疗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晓庆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晓庆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门诊病历记录一组,欲证明刘晓庆受伤后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底一直在进行治疗的事实。滨江医院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组病历显示是杭州市自费门诊病历,且相关医院系私人医院,与刘晓庆陈述的工伤治疗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2014年7月28日录音记录一份,欲证明刘晓庆曾向滨江医院告知过转外治疗的情况,滨江医院对此是知情的。滨江医院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滨江医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滨江医院与刘晓庆之间的聘用关系在聘用合同期满后是否应当保留的问题。刘晓庆认为其工伤后一直处于治疗期间,至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治疗仍未终结,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应当保留至治疗完全终结、病情稳定时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刘晓庆系工伤但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刘晓庆受伤后正常上班的事实,刘晓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可以延续的情形。同时,因刘晓庆自2011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2年10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至今未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故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保留聘用关系的情形,而刘晓庆所提供的《杭州市工伤职工转统筹外医院治疗审批表》亦不能证明其符合保留聘用关系的法定情形。综合上述分析,刘晓庆认为其与滨江医院之间的聘用关系应当保留,并要求滨江医院与其续签聘用合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