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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5日因犯盗窃被邢台市桥东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103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桥西区太行路和建设路交叉口的太行路菜市场,盗走被害人尹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中的灰色长款革制钱包一个。钱包中有现金8,500元。2、2014年8月2日12日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拥军街和爱民路交叉口报亭,盗走被害人孔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约3,500元、价值4,000元的游戏点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桥西区太行路和建设路交叉口的太行路菜市场,盗走被害人尹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中的灰色长款革制钱包一个。钱包中有现金8,500元。盗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8时接到尹某报警,2014年7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制作光盘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6月21日19时29分26秒在太行路菜市场盗走被害人尹某钱包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晚上7点29分,其媳妇尹立娜骑电动车在桥西区太行路菜市场买菜,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趁其媳妇不注意,把她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的钱包拿走了,钱包是布制白色方格的,里面有现金8,500余元,一张工商银行卡。4、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014年6月21日19时许,其骑着黑色踏板电动自行车在建设路卖面条时把钱包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到太行路菜市场买菜,在买馒头付钱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后来查阅监控看到的是一个男子,较胖,骑着一个山地车拿走的。钱包里有现金8,500元,一张银行卡。5、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6月份,其骑着红色山地车到建设路和太行路交叉口的菜市场买菜,在进菜市场时,其看到一个女的骑一个带后备箱的电动自行车,其观察这个女子身上没有装钱的地方就一直尾随,那个妇女买菜时其看到她从后备箱拿钱后又将钱包放到后备箱,在那个妇女再次买菜转过身后,其走过去从后备箱把钱包拿走了。当时那个妇女车的后备箱没有锁,其拿了钱包后骑着山地车走了。其在厕所数了一下钱包里有8,500元现金,其把钱拿了后将钱包随手扔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8月2日12日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拥军街和爱民路交叉口报亭,盗走被害人孔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0元、价值4,000元的游戏点卡。盗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8月2日13时11分接到孔某报警,2014年8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制作光盘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8月2日12时12分30秒至14分40秒在拥军街与爱民路交叉口盗走被害人孔某手提包的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指认盗窃孔某手提包现场位置的情况。4、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情况说明,证实第一,受害人孔某称报案的点卡为进货价值,即为实际损失价值。带领姚某到案发后所抛点卡的地方寻找,因为间隔时间太长没有找到;第二,没有点卡实物,受害人孔某也无法提供点卡的编号及具体类型,无法进行物价评估的情况。5、被害人孔某的陈述,2014年8月2日12点左右,其在拥军街与爱民路交叉口东南角报亭卖报纸,其把包放到报亭里面,有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来买报纸,他嫌贵没有买,等其把报纸放好回到报亭发现包不见了。包里有现金3,500元左右,有本人身份证,三张银行卡,面价总共为4,000元的游戏点卡,被盗的游戏点卡的卡号其记不清了。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在邢台市桥西区拥军街与爱民路交叉口东南角报亭里其偷了一个手提包,里面有现金3,500元,100多张游戏点卡,价值几千块钱,还有几张银行卡。游戏点卡、银行卡其第二天扔西园村一个厕所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两起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过程的情况。2、邢台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二时特警支队民警在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东风旅馆135房间将被告人姚某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4、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邢东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邢市劳教字(2012)第2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姚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个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具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和劣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尹丽娜人民币8,500元,孔书荣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保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