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与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昇,彭筱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代表人:马富华。委托代理人:赵兰苹。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昇。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许戌枫。委托代理人:贾宏、孟晓玲,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昇,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8********),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杨家坑***号。被告:彭筱薇,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3********),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郭路*号内**号楼*单元***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陆昇及彭筱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被告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孟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8日,合作银行与天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向天野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8曰至2015年4月7日止,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月利率按6.5‰计收,同时加收50%的罚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由泰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陆昇及彭筱薇于同年3月25日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天野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合作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按约向天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天野公司及各保证人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一、天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1日到2015年4月8日利息(包括复息)84095元,此后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即月9.75‰执行;二、泰科公司、陆昇及彭筱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合作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天野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2、合同1份,证明天野公司借款5000000元,保证人为泰科公司,以及约定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函1份,证明陆昇、彭筱薇对天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天野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利率按合同执行。5、结欠本金利息单1份,证明天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复息为84095元。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泰科公司答辩称:天野公司是借款人,泰科公司是保证人,作为保证人,泰科公司无从知晓是否发放贷款以及贷款是否归还,请法院查实。泰科公司愿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泰科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5,被告泰科公司对利息没有异议,对复利部分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合作银行(贷款人)与天野公司(借款人)、泰科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51120140006586号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天野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0元,泰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到2014年4月7日。利率按存贷积数挂钩贷款管理办法确定,差额部分贷款积数对应的借款按月6.5‰确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则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月6.5‰计收自借款发放日起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泰科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合作银行向天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天野公司在借据上签章。借据显示贷款为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8日到2015年4月7日。截至2015年4月8日,天野公司欠利息83415.5元,复息679.5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陆昇及彭筱薇共同向合作银行出具书面保证函一份,内容为同意为合作银行向天野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又查明:2015年5月15日,本院以(2015)杭富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管理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合作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天野公司、泰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天野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天野公司归还贷款并偿付相应利息、复息及逾期罚息。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泰科公司就系争借款为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陆昇及彭筱薇对天野公司融资债权在最高额为5000000元内,以及对利息等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合作银行要求泰科公司、陆昇及彭筱薇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0元,支付该行截至2015年4月8日利息83415.5元,复息6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第一项中的借款5000000元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逾期罚息,并就该项中的利息83415.5元支付复息;期限均为2015年4月9日到相应款项还清日止,利率均按月9.75‰执行,并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三、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昇及彭筱薇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9元,由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昇及彭筱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