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忠诚、赖忠华与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赖忠诚,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赖忠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凯丰商厦5层。法定代表人陈世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雁,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忠诚、赖忠华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忠诚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盘,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忠诚、赖忠华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因“塔泉商厦小区”商品房开发建设,需拆迁俩原告祖遗房屋31.21㎡、应得从厅5㎡、祖遗房屋前面空地25㎡。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祖遗房产拆迁补偿、安置,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即由被告在“塔泉二期”开发房B幢给原告安置房两套(即B幢705、805号),每套面积80㎡或以上,另地下商业车位2个;车位由被告组织全体拆迁户在指定车位片区统一抽签认定;被告承诺在本项目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标准后7天内交付原告使用,最迟不能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被告应在交房后半年内负责办理好该安置房的土地证、房产证和地下车位的权属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则按市政府最新文件规定每月每平方拆迁过渡费的双倍计付迟延交房费,逾期办证的将每年付违约金各2万元;土地证的权属来源必须是出让用地……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祖遗房地产交由被告开发建设。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安置房位置由“塔泉小区B幢705#、805#”修改为“塔泉小区2号楼803#、903#”,并以每层每平方米50元互补差价。2012年9月21日,协议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安置房及车位。2014年6月,当原告获悉本项目其他拆迁户的安置房和车位已经交付,即找被告要求交房交车位。被告知可以交房,但无车位。目前,本小区内地下车位的租价为300元每月,因被告逾期交付造成原告租金损失每个车位300元/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交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803室、903室安置房、地下商品停车位二个;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2日至交房之日止以16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2元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被告立即将塔泉小区2号楼803室、903室安置房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两原告名下;4、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从2012年9月22日至交付地下车位时的预期损失每月每个车位3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计13400元)。诉讼中,因被告表示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已无商品车位可交付,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两原告交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803室、903室安置房及地下商品停车位赔偿金4918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无效,两原告祖遗房屋的面积与国土资源局的测量数据不符;2、两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房证和车位证系俩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无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3、施工过程中有一百多天因天气情况未能施工,因此导致的延误交房情有可原。另,被告一直催促俩原告来办证,因两原告自身拖延,导致至今不能办证。拆迁过渡费的计算不是按过渡期双倍后的两倍来计算,原告的逾期交房金计算有误;4、两原告主张的未交付的车位每月300元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因“塔泉商厦小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07)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2、乙方有祖遗房屋31.21㎡,祖遗房屋边的小众厅5㎡,祖遗房屋前面空地25㎡及赖氏众厅;3、经乙方挑选,甲方同意上述房屋及空地对换安置房两套、地下车位二个。安置房位于该项目即“塔泉二期”开发房B幢705、805号,单套面积80㎡或以上,地下车位二个。套房具体位置详见甲方提供的附件(2),车位由甲方组织全体拆迁户在指定车位片区内统一同时抽签认定,车位片区图详见附件(3)。4、甲方承诺安置房在本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标准后7天内即交乙方使用,最迟不能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上述两项中违反任何一项,则按市政府最新文件规定每月每平方拆迁过渡费的双倍计付延迟交房费;5、甲方应于交房后半年内负责办理好该安置房的土地证、房产证和地下车位的权属证明,乙方应及时提供办证材料。2011年2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将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三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中“(一)由甲方提供安置房,其中住宅安置在西城(乡,镇,街道)塔泉(新村、小区、花园)B幢(座)705#、805#单元”修改为“由甲方提供安置房,其中住宅安置在西城(乡,镇,街道)塔泉(新村、小区、花园)2号楼803#、903#单元”。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迟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11月20日起,塔泉二期拆迁房屋的业主陆续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两原告与被告间至今未办理房屋及车位的交接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发布的《房××准》规定:“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补助费标准按土地级别执行住宅:一、二、三级地8元/月/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于讼争拆迁房屋的拆迁过渡费标准为8元/月/平方米均无异议。诉讼中,经原告赖忠诚、赖忠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个地下商品车位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20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岩泰评报房字(2015)第03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地下商品车位的单价为245900元,两个地下车位总价值为491800元。原告赖忠诚、赖忠华已垫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准》,被告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岩泰评报房字(2015)第03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被征迁房屋。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最迟交房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仍未依约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向两原告交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803号、903号房屋,并在应该交房后负责办理好该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交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803号、903号房屋并将该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两原告名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除可获安置上述两套房屋外,还可获安置地下车位二个。原、被告双方就该地下车位应为商品车位还是人防车位发生分歧。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在应该交房后的半年内负责办理好该安置房的土地证、房产证和地下车位的权属证明……甲方承诺确保该安置房与其他首批商品房业主同时持有房产证、土地证、包括车位权属证”,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安置的二个车位均为可办理权属证书的商品车位。现因被告主张塔泉小区已无商品车位可供安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最迟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2日起,以160平方米为基数,按市政府最新文件规定每月每平方拆迁过渡费的双倍(8元/平方米/月×2=16元/平方米/月)计付延迟交房费。但计算的结点应为2013年11月20日,其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0日起,塔泉二期拆迁房屋的业主已陆续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且原告亦表示在此期间有接到被告的电话,由此可以推断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前通知两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另,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每月每个车位300元计算的预期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忠诚、赖忠华交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803号、903号房屋。二、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小区2号楼803号、9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原告赖忠诚、赖忠华名下。三、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忠诚、赖忠华支付二个地下商品车位赔偿款491800元。四、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忠诚、赖忠华支付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16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五、驳回原告赖忠诚、赖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赖忠诚、赖忠华负担300元,由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本案评估费已由原告赖忠诚、赖忠华垫付,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忠诚、赖忠华支付评估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夏雯人民陪审员刘敏人民陪审员卢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猷佳(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