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峰因与陈大芬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陈大芬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街上组(户籍登记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路**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芬,女,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周家沟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55********。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大芬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陈大芬得知李峰种植中药材出售获利,经人介绍与李峰协商种植药材一事。双方约定由陈大芬以20.00元/斤的价格向李峰购买药材(黄芩)种子200斤进行种植,药材收获后由李峰以2.50元/斤的价格回收生药材。2013年10月(古历),陈大芬将挖好的生药材按双方的约定出售给李峰时,李峰拒绝回收,致使陈大芬所种植的药材已经毁坏、变质,无法实现其经济价值,双方遂发生纠纷,陈大芬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李峰赔偿其种子和肥料款共计7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大芬提交了被调查人文代明、周永芳等人的调查笔录和申请证人周光祥、李举林二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依职权收集的李建琼、XXX的证人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双方就种植回收一事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的口头协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口头约定成立,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李峰虽然提交了周朝海等人的调查笔录和申请证人徐强彩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尚不足以支撑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反驳陈大芬的诉讼主张,故对李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陈大芬因李峰拒绝按约回收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大芬的具体损失数额,其主张为7000.00元,其中包含:购买药材种子费4000.00元、肥料费510.00元、误工费2490.00元,庭审中,陈大芬只要求李峰赔偿购买药材种子的费用损失400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根据前述事实认定,陈大芬购买药材种子的4000.00元费用损失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故对陈大芬要求李峰赔偿此项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其自愿放弃其余诉求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并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由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大芬种子款4000.00元。二、驳回陈大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峰承担。一审宣判后,李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已将药材种子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对价,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回收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药材总价款为2800元,不是4000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药材款为4000元属于事实不清;三、原判程序违法,庭审中周光祥、李举林出庭作证时,原审法院未让证人客观真实的表达案件事实,当证人证言对上诉人有利时,法庭便立即打断,上诉人对此当庭提出异议没被采纳,本案不属于法庭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李建琼、XXX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采用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判决已将本案定性为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种子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收割的药材具有经济价值,由于其保管不当或未及时出售而造成药材损坏,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身的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陈大芬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判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本案是否应当定性为种植回收合同,李峰是否承诺回收陈大芬种植的药材;三、陈大芬在李峰处购买种子数量及价款;四、陈大芬是否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峰上诉认为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时作出对其有利的陈述时被原审法官打断,对此主张李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笔录亦并未体现,且出庭证人对其证言均签字认可,故李峰以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对XXX、李建琼进行调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李峰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并非基于种苗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发生争议,而是基于双方种苗交易已经完成、李峰是否承诺回收陈大芬种植的药材发生争议,陈大芬购买种苗、李峰是否回收已经种植的药材均系该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虽然调查笔录中涉及的被调查人并未全部出庭作证,但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出庭作证的李举林、周光祥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李峰承诺以2.5元每斤的价格回收药材的事实,李峰亦认可其曾向陈大芬表示过“他们的药材达到我家里的药材干货标准,我可以给他们买回来自己用”,考虑到药材销售渠道的单一性及陈大芬无药材种植经历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判综合判定李峰在向陈大芬出售药材种子时承诺回收药材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李峰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认可陈大芬购买了4000元的药种,且在庭审过程中李峰已确认该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根据李峰自认的事实认定陈大芬的药材款为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陈大芬所种植的药材收获后确具备经济价值,因该药材并非普通农作物,陈大芬无销售该种药材的经验,因李峰拒不履行回收义务,致使药材不能及时处置而毁坏、变质,已丧失经济价值,其所受损失与李峰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陈大芬在种植药材过程中遭受的种子款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其有权向李峰主张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