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秦雪容与夏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容,夏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秦雪容,居民。被告夏树林,居民。原告秦雪容与被告夏树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容和被告夏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容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女夏XX,现年6岁,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并在成都上学。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告常在四川生活,与被告聚少离多。现原告在成都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宇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夏树林辩称:原告不想因一点小事就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并于2个月以后同居,2008年9月2日生一女夏XX。2008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和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分处两地工作且沟通交流不够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工作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和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协调好各自工作,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雪容与被告夏树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雪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