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7号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商投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启圣路。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丁炜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郑林波,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丝6600公斤,总计货款83259元。现原告已依约交付所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4325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5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贸易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欠原告货款,但因被告自身经营状况不太好,希望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同意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货款4万元。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4月1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货码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6600公斤,单价为12.615元,合计货款83259元的事实。案外人梁琪签字的欠款核对单一份,拟证明梁琪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之妻,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59元的事实。开具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发票号码171××××798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货值83259元的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对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辨认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查询号码171××××798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绍市国税滨(2015)913号证明一份,内容记载号码171××××798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对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经辨认质证无异议,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经辨认质证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签发收货单位为被告的发货码单一份,其上记载净重6600公斤,总箱200件,“200×33kg×12.615=83259”等内容。2014年9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价值832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查询已被认证。另原告曾出具欠款核对单一份,记载截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已发货而被告尚未支付的余额为83259元,该核对单由“梁琪”签字。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43259元,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已依约发货,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25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43259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依法减半收取44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61元,由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青